1 恋爱期间,情侣之间为了表达爱意往往会赠送礼物。然而,双方分手后,一方要求对方返还财物,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? 基本案情 王某与郭某于2019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,二人恋爱期间同居生活一段时间。期间,王某通过微信、支付宝转账、红包、代偿花呗、扫码支付、亲属卡消费的方式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5日共向郭某支付153094.12元,同时,郭某通过其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向王某共计转款17次,合计90767元,其中11167元王某未收取。 另外,双方恋爱期间,王某通过微信向郭某转款520元、521元、1314元、52.1元、131.4元等特定数额共计19次,合计6841.48元。王某还通过银行卡支出4100元为郭某购买钻戒(该钻戒在审理过程中郭某已还给王某),通过支付宝支出6799元为郭某购买手机。 两人感情破裂后,王某以郭某向其借款90000元未还为由,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。 法院判决: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,王某与郭某双方均认可曾存在恋爱关系,且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。从转账详情来看,原告在部分转账时备注的内容也与其主张的均是借款的事实不符,多笔转账均备注了诸如“媳妇”“老婆”等亲昵话语。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符合正常的借贷习惯。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,法院认定原、被告之间并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,不能认定原告计算的剩余款项就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。王某不服上诉至许昌中院,许昌中院二审后维持了原审判决。 法官说法 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: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,应当提供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及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”。本案中,王某与郭某之间转账、红包等往来均不符合借贷关系,王某也无证据证明郭某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,对款项不能做出其他合理解释,故对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 |